导 读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四流(资金、货物或劳务、发票、合同)不一致可能导致进项税不能抵扣、税前不能扣除等风险,甚至面临刑法责任。建议业务真实发生时尽量做到四流一致。
一、“四流不一致”引起税局注意, 经查界定为虚开发票! 案例导入 近日,惠州市某装饰工程公司因为在日常业务中“四流不一致”引起了税务局的注意,经税务稽查局查实:该公司与个人伍某进行业务往来,因个人无法提供给发票,因此接受了另一家深圳公司开具的发票,惠州公司与深圳公司并无实际业务发生。 行政相对人名称:惠州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 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8Y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422822********5055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惠税一稽罚〔2022〕67号 违法行为类型:发票违法 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司取得深圳市新H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HS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4403174320,发票号码为13869066-13869074,发票总金额810889.32元,总税额24326.68元,价税合计835216.00元)是虚开发票。 经查,但因为伍某个人无法提供发票,只能提供新HS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惠州正**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暂未发现有支付手续费以及资金回流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制造、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规定,你司购买的装修材料是与伍某某联系并交易的,取得的是新HS公司开具的发票,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伍某某所提供的发票并非其所开具,仍然接受发票并且作了相关账务处理,涉及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该项业务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你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不一致不行吗? (一)什么是“四流一致”? “四流一致”是指在商品交易或服务过程中,资金流、货物流(劳务流)、发票流和合同流相互之间须保持一致。下图所示 “四流不一致”可能会带来下列风险: 1、增值税涉税风险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流一致”通常是税务机构判定交易是否真实的依据。四流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其相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追补税款及滞纳金,甚至会缴纳相应的罚款。 2、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 (1)三流、四流不一致,可能会被怀疑买发票等被认定为“偷税”,从而导致税前不能扣除; (2)未通过公户支付货款,很容易收到虚开的发票(例如供应商找第三方开票等)。 3、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流不一致”,很可能涉嫌“虚开发票”,严重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 “四流不一致”虽然说并不必然导致构成“虚开发票”,但还是奉劝老板和会计们,如果业务是真实发生的,尽可能做到“四流一致”,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四流不一致”就一定不行吗? 1、真实业务可以“四流不一致” 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做过答复: 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只要业务是真实发生且向实际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是没有问题的。 关键在于业务真实! 2、特定情形可以“四流不一致”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不一致。 (1)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不同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三)出现“四流不一致”是否等同于虚开? “四流不一致”并不直接等同于虚开,但确实存在一系列风险点,企业需要自查以避免潜在的法律和税务问题。 税局明确回应指出,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并不直接代表业务存在虚开。只要业务是真实发生的,并且发票是合法取得的,那么即使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也不应被直接认定为虚开发票。 因为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支付方式、时间差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资金流与发票流可能短时间内出现不一致。无论是由谁支付款项,发票都应该开给实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的一方。 三、“四流不一致”抵扣进项税吗? 那是不是所有的“四流不一致”的情况,都不能抵扣,其实并不是这样的,以下3种情况明确了可以抵扣进项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3、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做好以下8点有效避免“四流不一致” 1、开票人应按照实际商品进行开具; 2、不得开虚假发票,按照实际金额开具发票; 3、商贸企业一定要保证所开具的商品,有对应的进项发票,不得随意开票; 4、商品名称应选择合适的税收分类编码,不得随意选择; 5、专用发票商品名称比较多的,一定规范开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必须在开票系统中填写打印; 6、打印发票一定要规范,不能出格,不能打印不完整; 7、专用发票发票在传递过程中,不能损坏,污染; 8、坚决杜绝买卖发票的不良行为;